以案说险∣酒驾事故触目惊心,安全驾驶警钟长鸣
案情简介
F先生于2023年1月29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两全保险。2023年6月其受益人家属通过柜面提交F先生身故理赔的申请,工作人员在审核相关理赔资料的过程中,发现F先生《医学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重度颅内损伤”,根据此原因,理赔审核人员初步判定F先生可能是意外死亡,但在受益人家属提供的理赔资料中,均未表明其具体死亡原因;后经多方调查取证及沟通,受益人家属才向保险公司提供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核实,发现F先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醉酒后驾驶,从而撞上路边施工土堆导致身故,F先生的相关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事项,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故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所发生保险事故属责任免除事项为由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并向相关继承人退还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案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1.保险公司是否可因被保险人F先生的酒驾行为而免除保险赔付责任?
本案中,F先生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F先生的酒驾行为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2.保险公司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视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合同文本中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加黑加粗予以提示,且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对关注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本案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它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F先生酒驾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事项,且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保险事故赔付责任。
消费者风险提示
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避免发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自身生命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